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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吕××与被告郑××、潘甲、潘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与郑××、潘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郑××,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吕××。被告:郑××。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吕××与被告郑××、潘甲、潘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率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9月23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本金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郑××、潘甲、潘乙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潘甲、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郑××、潘甲、潘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郑××、潘甲、潘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潘甲、潘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周方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