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姚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姚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