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祖开与黄义强、高美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祖开,黄义强,高美云,何书茂,董巧玲,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杜祖开,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高美云,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被告何书茂,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董巧玲,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兰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悠,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杜祖开与被告黄义强、高美云、何书茂、董巧玲、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和被告董巧玲、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强、高美云、何书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祖开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黄义强向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和被告何书茂为黄义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义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126469.62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请求判令被告黄义强及高美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6469.62元;被告何书茂、董巧玲、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中63234.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巧玲、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债务担保是何书茂个人行为,不是董巧玲和何书茂的夫妻共同债务,董巧玲没有还款义务;何书茂的担保行为不是代表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义强、高美云、何书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强、高美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书茂、董巧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7月1日结婚,于2009年7月27日离婚。2008年10月26日,被告黄义强担保向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杜祖开和被告何书茂为黄义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义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0年9月6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126469.62元。后原告向五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杜祖开和被告黄义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黄义强偿还借款本息126469.62元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高美云和黄义强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美云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因各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书茂对其中63234.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也应当支持,何书茂、董巧玲在2008年10月26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董巧玲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因被告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法人,该债务和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青岛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强、高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付原告杜祖开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6469.62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书茂、董巧玲对上述债务其中的63234.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黄义强、高美云、何书茂、董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