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国来与潘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9号原告:朱国来。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潘增平。原告朱国来与被告潘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来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发生毛竹购销业务,截止2008年5月25日被告结欠毛竹款1757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7月3日和9月30日各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尚欠原告8575元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增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575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潘增平已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7月3日和9月30日各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另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归还9000元欠款,该节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之事实,依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毛竹买卖业务,至2008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7575元,2008年6月21日、7月3日、9月30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85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增平支付原告朱国来欠款8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增平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