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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4号原告:厉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始同居,1990年8月13日生女儿厉思诗,××××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由于某某差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自婚后四、五年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期间,被告还四次宣扬原告的种种不是,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吵闹之时还互相扭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女儿也已长大成人,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也是难免的,被告希望能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始同居,199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厉思诗,××××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女儿也已长大成人,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和关心,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