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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扁珠计货款19116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立即支付货款,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1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116元之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原告这19116元货款我认可,暂时没有钱,等我从外面的货款结回来就会付给原告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19116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91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