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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毛某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与贝某某乘坐俞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属被告袁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环城南路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浙b×××××号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351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0320.10元和放弃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17.1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25304元/年×20年×10%)、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02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李某某,故应依法追加李某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袁某只是将车借给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另二位伤者贝某某、俞某某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赔偿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浙b×××××号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84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5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二位伤者俞某某的医疗费1555.70元、交通费376.80元及贝某某的医疗费1635.55元、交通费224.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08.7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5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10日14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属被告袁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芝兰桥东侧时,该车穿越道路中心花坛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俞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俞某某及其车上乘者原告和贝某某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浙b×××××号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4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5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二位伤者俞某某的医疗费1555.70元、交通费376.80元及贝某某的医疗费1635.55元、交通费224.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08.7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经质证,被告袁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李某某,故应依法追加李某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袁某只是将车借给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袁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出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赔偿要求过高;认可原告的营养费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要求过高,且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内予以赔偿。被告袁某作为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理应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原则,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6808.7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66.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8033.35元(14842.10元-68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1558.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雅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