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8号原告任某。被告章某。原告任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以患病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在外地工作。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造成婚后同床异梦、争吵不断,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9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章某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情况有失事实,但我们夫妻感情确实是长期不合,对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淳安县原金峰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互相猜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为此,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丽遂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互相猜忌、争吵,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且被告章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