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沈与林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沈,林某,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世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林甲购车需要,于2008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林某人民币29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之和9080.54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另外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梅赛某某奔驰浙j×××××私人车辆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愿意为被告林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按约向被告林乙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94000元,并按被告授权将贷款划入被告林某在本行开立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次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且该借款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某、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币226182.55元、利息2727.93元、罚息97.91元(自2009年8月10日暂算至2009年9月14日,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34660.99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浙j×××××号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车辆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所提供的车辆在变价或拍卖以后仍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的部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与沈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及沈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林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94000元,被告林某与被告沈某某同意以被告林某所有的浙j×××××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就权某义务、违约责任已作约定的事实。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所有的浙j×××××轿车已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林某中行帐户发放294000元贷款的事实。7、电子报表浏览和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某某金226182.55元、利息2727.93元、罚息97.91元未还以及被告林某在2009年8月份和9月份连续两期逾期的事实。8、律师事务所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6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林某、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94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林某与被告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应与被告林某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浙j×××××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设立抵押,并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有权就浙j×××××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至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林某所有的浙j×××××轿车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未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2727.93元、罚息97.91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9月1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26182.55元,支付利息2727.93元、罚息97.91元,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浙j×××××号轿车拍卖或变卖后尚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林某、沈某某共同负担,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