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与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镇××号。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旅游车××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以及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7日,原告经所在公某委派,乘坐被告旅游车××所有由邹某某驾驶的一辆浙h×××××号轿车,从开化到衢州买锅炉配件。7时15分许,行至205线1766km+955m常山天马镇朱家坞叉路口地段,与吕某某驾驶的一辆浙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即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脏粉碎性裂伤、左肝外侧叶粉碎性裂伤、左肾蒂裂伤、肾上腺裂伤、后腹膜广泛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蛛血、左眼睑裂伤、左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90452.27元(被告旅游车××已支付81703.39元)。出院后休息7个月。原告伤情经常公交法医字(2008)第21号法医损害鉴定书鉴定为重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脾、肾切除),九级伤残(左肝部分切除)、十级伤残(右侧第12肋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各一处。该交通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08)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浙h×××××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旅游车××所有的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旅游车××在提供服务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748.88元、2.误工费(210天+48天)×71元/天=18318元、3.护理费(48天+30天)×71元/天=5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36%)=16363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37.6元(其中:儿子10年×15158元×36%=54568.8元、父亲20年×15158元×36%÷4=27284.4元、母亲20年×15158元×36%÷4=27284.4元)、7.交通费1676元、8.住宿费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3231.88元。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常山县人民医院和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需一个月的护理,建议休息共七个月,原告自己垫付了药费8748.88元的事实。第二组:常公交认字(2008)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常公交法医字(2008)第21号常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一份、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是乘坐被告旅游车××车辆受到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评定为二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支付鉴定费1440元,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三组:住宿费发票十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百一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3300元、支付交通费1675元。第四组:劳动合同一份、工伤认定书和工伤伤残人员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以及原告受伤后其单位未发工资的事实。第五组:证明二份、户口簿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与养父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的丈夫于2007年3月8日死亡均为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旅游车××书面答辩称:一、要求追加谢某某为本案被告,因谢某某是浙h×××××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二、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公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标准太高,应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旅游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和出租车经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浙h×××××实际车主是谢某某,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旅游车××之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浙h×××××事故车虽然在我公某投保,但原告已选择客运合同起诉,故被告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财保××公司的起诉。双方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旅游车××和财保××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一、医药费中有预付款2000元、红血球2200元已由被告支付,实应4548.88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二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二、住宿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办理了住院,故要求支付住宿费的依据不足,交通费按诊断病历酌情认定500元。三、原告已做工伤认定,且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和损失应按劳动合同所减少的收入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可以参照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四、原告的儿子和父母是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扶养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部分成立,但其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抚养费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被告旅游车××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谢某某无资格进行营运。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旅游车××作为客运合同的责任主体,获得应得的赔偿,因本案并非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7日,原告叶某某经所在公某委派,乘坐被告旅游车××所有由邹某某驾驶的一辆浙h×××××号轿车,从开化到衢州买锅炉配件。7时15分许,行至205线1766km+955m常山天马镇朱家坞叉路口地段,与吕某某驾驶的一辆浙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即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脏粉碎性裂伤、左肝外侧叶粉碎性裂伤、左肾蒂裂伤、肾上腺裂伤、后腹膜广泛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蛛血、左眼睑裂伤、左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86252.27元(被告旅游车××已支付81703.39元)。出院后休息7个月。原告伤情经常公交法医字(2008)第21号法医损害鉴定书鉴定为重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脾、肾切除),九级伤残(左肝部分切除)、十级伤残(右侧第12肋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各一处。该交通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08)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浙h×××××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另查,原告丈夫因病于2007年3月8日死亡,现儿子王某(2000年6月30日出生)由其一人扶养,继父和母亲与原告存在扶养关系,现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乘坐被告旅游车××所有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旅游车××在提供原告服务时,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继父和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继父和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侵权之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548.88元;2.误工费(210天+48天)×71元/天=18318元、3.护理费(48天+30天)×71元/天=5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36%)=163634.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年×15158元×36%)=49111.9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531.20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旅游车××要求追加谢某某为共同被告,承担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因该主张系被告旅游车××与谢某某内部经营关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可按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财保××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原告已选择合同之诉,保险公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下列损失:1.医疗费4548.88元;2.误工费(210天+48天)×71元/天=18318元、3.护理费(48天+30天)×71元/天=5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36%)=163634.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年×15158元×36%)=49111.9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531.20元,由被告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775元,被告开化县××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