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研究、童林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研究,童林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研究。2009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童林槐。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研究、童林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研究、童林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间,被告人王研究、童林槐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大江南酒店、龙门路、龙庭大酒店、新安东路、排岭北路、本县临岐镇等地,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林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研究辩称只与被告人童林槐一同盗窃了临岐镇两辆及排岭北路45-5号楼下一辆共三辆摩托车,而否认参与其他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间,被告人王研究、童林槐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大江南酒店、龙门路、龙庭大酒店等七处地点,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大江南酒店边弄堂内,窃得被害人唐逸平停放在此的豪爵钻豹HJ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同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千岛湖镇龙门路62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方炎根停放在此的豪进HJ125-7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0余元。2009年6月10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千岛湖镇龙庭大酒店商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江志明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K-2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70余元。同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55号金宏车业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忠利停放在此的建设-雅马哈JYM125-2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0余元。2009年6月16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淳安县临岐镇文浦路4号营业房处,窃得被害人程金潮停放在此的银钢YG150-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同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淳安县临岐镇临岐村临岐36号下面公路边,窃得被害人洪的香停放在路边附房内的爱立新ALX50**-3女士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余元。2009年6月19日晚上,二被告人窜至千岛湖镇排岭北路45-5号楼下,窃得被害人余德文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K-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60余元。案发后,豪爵HJ125K-2型摩托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德文。被告人童林槐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9409元,已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唐逸平、方炎根、江志明、王忠利、程金潮、洪的香、余德文的陈述分别证明2009年6月不同时间段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之事实。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以及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之事实。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⑸、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一辆摩托车被扣押、被告人童林槐退赃以及赃车赃款发还被害人之事实。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童林槐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之事实。⑺、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⑻、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王研究辩称自己未参与2009年6月8日晚及10日晚在千岛湖镇盗窃摩托车。审理查明,被害人唐逸平、方炎根、江志明、王忠利在案发后及时报案,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8日晚及10日晚每晚失窃两辆摩托车。被告人童林槐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供述2009年6月8日及10日与王研究一同从杭州窜至千岛湖盗窃摩托车,每晚盗两辆每人骑一辆到杭州销赃,其供述是稳定的,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及数量能吻合,其作案方式与二被告人后续作案方式一致,被告人童林槐的供述是可信的。被告人童林槐、王研究于2009年4、5月份认识,彼此并无积怨。因此能认定被告人王研究参与了2009年6月8日、10晚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被告人王研究前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研究、童林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林槐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好,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研究、童林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研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童林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叶青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