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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金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金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金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