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与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海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某于2010年1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且张某与原告曾共同投资设立海宁市百思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的财产也全部被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接收,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经结帐,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欠原告987000元,在公司资金缓解后一次性偿还。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8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87000元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罗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证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分3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到2006年3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及其他欠款合计98700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4份借条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87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欠款987000,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87000元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园 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