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城镇中××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高德××对涉案《租赁合同》上盖有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某某天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美景××城项目部)印章有异议,认为系伪章,提供了惠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并申请对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黄某某表示合同上章与公安某嫌章一致,无需鉴定,高德××撤销了鉴定申请,故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效力待定;因高德××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根据法律规定及便于案件处理,高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黄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湖州吴某某山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渔山租赁站)所在地法院受理。该合同由高德××溧阳分公司某某天城项目负责人夏秀明某某“福建省高乙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某某天城项目部”公某,租赁物也是用于美景天城工地,高德××于2007年3月28日、9月3日以银行汇兑向湖州吴某某山钢管租赁站支付押金2000元,租金50000元。夏某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代表高德××的职务行为。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系夏某某私刻,这涉及到高德××内部管理问题,高德××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外部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出具给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只能证明高德××以夏某某私刻“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某某天城项目部”公某为由,向该局报案,该局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结案的情况。而高德××向原审法院确认美景××城项目部工地所用的钢管、扣件等物是由夏某某提供,且在2007年3月28日、9月3日,高德××通过银行汇兑向渔山租赁站支付租金52000元,高德××的履约行为表明是知晓并认可本案的租赁合同。项目部的印章是否是夏某某私刻,这涉及到高德××内部管理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即渔山租赁站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有效条款,原审法院依照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