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非诉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浦非诉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本区江浦街道龙华路。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区江浦街道中圣街4-302号。法定代表人周龙才,经理。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浦口国税局)于2009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玉对商贸南京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接受虚假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9份并申报抵扣销项税845615.09元的行为作出补征增值税845615.09元的浦国税处(2009)17号税务处理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口国税局对玉对商贸南京公司作出补征增值税845615.09元的浦国税处(2009)17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国税局对玉对商贸南京公司作出的补交增值税845615.09元浦国税处(2009)17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