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胡甲、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胡甲,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开化县××镇××号。法定代表人:胡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甲。被告:叶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为与被告胡甲、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2.45‰,定于2009年2月20日归还。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胡甲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9452元;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甲、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叶某某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依约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胡甲的事实。被告胡甲、叶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甲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城关××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胡甲。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对被告胡甲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甲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4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