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号原告:卢某。被告:章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0生育一女,名叫章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只得离家打工,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放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崇福镇华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章某甲、卢某在结婚证上误写为章丙、卢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0生育一女,名叫章某乙。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已经分居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对待家庭、夫妻关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彼此信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希望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