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09年9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还有见证人吴某在场,朱某某在借款时承诺到2007年12月底先还10000元,其余欠款到2008年1月15日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余款到2008年1月15日还清;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离婚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朱某某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责任。因该借贷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董某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合计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