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朱××。原告郭××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欲受让上海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因该股权转让款足有7700万元之巨,被告一时无法支付,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将受让房地产公司名下之部分房地产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为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33000元,同时为被告代付股权转让金494000元,但之后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尚余股权转让金,致使股权转让未成功,原告欲承包施工之工程也未实现,2005年8月21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出具二份欠条,言明共计欠原告现金1527000元,并许诺在10日内归还,但到期未还。2007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永乐某师事务所发出公函,督促被告即时归还欠款,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拖欠不还。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2700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05年9月2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举证:一、200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被告欠原告现金1033000元,另一份被告为原告垫付股权转让款494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1527000元。二、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补充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和宋某某签订关于上海粤华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意向书和补充协议,证明上述借款的由来。三、收条和取款凭条各一份,其中收条证明2004年12月20日交付上海粤华房地产公司2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金;另一份凭条证明原告从农某取出240000元转到唐某某的帐户。四、公函一份,证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永乐某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讨欠款的公函。五、上海南汇区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下午在该局办理了寄送催款信件的业务。经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欲受让上海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33000元,同时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股权转让金494000元,后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转让失败。2005年8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当天出具二份欠条,载明欠原告1527000于10日内归还。但被告欠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款。2007年8月26日原告又发公函至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长期拖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欠款1527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自200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