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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9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桥××桥头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苏×。原告胡××为与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顺××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出入境鉴定所)对相应的鞋底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8日结束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鞋底加工的业主,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鞋底,原告先后几次依约向原告供应鞋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577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34577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45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鞋底样品1只,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样品并生产、供应鞋底的事实。被告顺××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双方交易的经过以及被告至今尚原告货款3457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应鞋底中的k3款鞋底13583双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断底的现象,其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158921.1元。被告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k3仿木断底女鞋照片1张与鞋11只,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k3仿木鞋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不具备鞋底的通用用途的事实。经被告顺××公司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委托出入境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k3鞋底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了《关某某定材料无法满足鉴定要求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中写明:经本所及相关实验室确认贵院送样鞋(壹只)无法满足实验室检测要求并对鞋底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样品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关于鞋底样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鉴定来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鞋以及实物鞋底无法确定是否由原告方提供,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鞋底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对此,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于质量问题是否系原告造成应当通过鉴定来明确,仅凭上述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的相应主张,现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说明》,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申请另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入境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说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确认,被告申请另行鉴定,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胡××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顺××公司尚欠原告胡××货款345770元,事实清楚,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k3鞋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通过鉴定来明确,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充足的、满足检测要求的鞋底,致使无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k3鞋底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被告辩称不予支付该部分货款158921.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34577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8元,由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