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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印某某等与王乙、储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钱某某,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钱某某为与被,王乙,储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储某某。上诉人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乙、储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钱某某(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与案外人陆某某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江某某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金某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陆某某应归还五上诉人借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上诉人于2006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江某某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金执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上述判决书的执行。2003年,陆某某以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浙江省衢州园方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方某司)签订协议书,就承包建设华墅服饰城工程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项目部向某方某司甲总造价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签订协议时汇入公司银行帐号。同年8月8日陆某某又以园方某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园方某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陆某某为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并约定合同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按大合同执行。同年8月11日,陆某某向某方某司甲保证金50万元。2004年,园方某司被注销,该公司的剩余财产为5971000元,该资产已分配给股东王乙和储某某。2008年9月17日,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乙、储某某赔偿合同保证金50万元和利息损失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上诉人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陆某某与衢州园方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和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50元,由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和钱某某负担。上诉人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和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陆某某与园方某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五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乙、储某某赔偿其合同保证金50万元和利息损失8万元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园方某司在解散时不存在对外债务,王乙作为公司股东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程序上而言,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被上诉人王乙的答辩,五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是公司股东违法清算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诉讼时效应从陆某某收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本案中,陆某某从未收到过任某某面通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储某某未作出答辩。二审程序中,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8月11日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陆某某对园方某司乙50万元债权。被上诉人王乙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并不能证明陆某某对园方某司乙50万元的债权。收据所载的50万元为合同保证金,由于陆某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经双方结算,收据所涉的合同保证金已全部折抵违约金。被上诉人王乙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及《衢州日报》三份,拟证明园方某司分别于2004年8月19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在《衢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对此,五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述决议及公告非新证据;第二、若法院对上述决议及公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对股东会决议以及三份《衢州日报》刊登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公告仅为注销公告,非债权申报公告,园方某司不能以公告代替申报债权的通知。被上诉人储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五上诉人提交2003年8月11日的收据,被上诉人质证无疑义,本院认为,该收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应予确认。但该收据仅能证明陆某某于2003年8月11日向某方某司甲了5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陆某某对园方某司即享有50万元债权。对被上诉人王乙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及《衢州日报》三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园方某司分别于2004年8月19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在《衢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的事实,对此,在五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衢州园方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算报告》中已有涉及,故上述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关联,应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园方某司分别于2004年8月19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在《衢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04年11月30日,园方某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除必须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外,还必须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到期债权。本案中,五上诉人代位主张园方某司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其除应证明对陆某某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以及陆某某对园方某司乙明确到期的合法债权外,其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园方某司股东在该公司某算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事实,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五上诉人提供2003年8月11日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陆某某与园方某司之间存在明确的、数额为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故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100元,由上诉人王甲、印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和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