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莫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莫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将浙e×××××轿车作抵押,约定2007年10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莫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2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莫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07年10月1日前归还。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莫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吴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以本人汽车作抵押浙e×××××,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前”。借款到期后,莫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吴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莫某某取得吴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吴某某请求莫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9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某某应返还吴某某借款20000元,偿付逾期利息2297元,合计22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147元,由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