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梁品华与何鸿英、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品华,何鸿英,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梁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何鸿英。被告罗斌。原告梁品华诉被告何鸿英、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品华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鸿英、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品华诉称,2008年5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100元标准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鸿英、罗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被告何鸿英未作答辩。被告罗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梁品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待证2008年5月21日,被告何鸿英、罗斌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每月21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何鸿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待证其已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100元标准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何鸿英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息,2008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鸿英、罗斌尚欠原告梁品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斌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鸿英、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品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息,2008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梁品华负担780元,被告何鸿英、罗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卓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