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和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20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原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承包某某。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的案件,承担一切行政、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承包施工期间,分别与徐某某、长兴县鸿城新型建材厂、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龙某租赁站业主郦娜发生业务关系并产生经济纠纷,致使原告遭受诉累。案经(2004)长泗民二初字第44号、(2004)长民二初字第272号、(2004)长民二初字第88号、(2004)闵某某(民)初字第8031号、(2005)闵某某(民)初字第7445号先后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经济纠纷款项,导致原告为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823286.5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823286.55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03年4月23日原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甲管项目部工程内某某包某某复印件和2008年3月4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本案所涉工程自负盈亏,并承诺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二、(2004)长泗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长法执字第719号执行通某某一份、2004年7月21日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2004年7月26日领款收据一份、2004年7年12日(2004)长法执字第719号预收诉讼费票据一份,2004年9年13日(2004)长法执字第719号诉讼费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被告垫付款152952元的事实。三、(2004)长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长法执字第990号执行通某某一份,2004年10月11日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2005年1月14日诉讼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被告垫付款50710元的事实。四、(2004)长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湖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长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通某某一份,(2004)长执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4年11月23日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被告垫付款136876.22元的事实。五、2006年11月20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承诺郦娜诉原告的诉讼案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六、(2004)闵某某(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调解某、(2005)闵执字第1821号执行通某某、2006年1月5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007年6月25日转帐凭证、2005年5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008年1月11日广某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为被告垫付款350748.33元的事实。七、(2005)闵某某(民)初字第7445号民事判决书、(2006)杭某执字第198号执行通某某、2007年4月20日广某某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008年1月14日广某某行进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被告垫付款13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在2003年至2004年4月承包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823286.55元,因被告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打入原告帐户的,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胁迫而写的,并不真实有效。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打入原告帐户的,所发生的债务应从工程款中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某某、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该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否用到被告所承包的长兴图书馆、档案馆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某及相关执行凭证等材料,且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承诺承担判决书确认的经济责任,对调解某中所涉及的内容与被告所承包工程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由其承担与郦娜租赁合同纠纷二个案件的还款责任,且证据六、七均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某及相关执行凭证等材料,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3日,被告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已于2006年3月24日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直管项目工程内某某包某某》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某某内部承包原告承接的长兴图书馆、档案馆工程,负责处理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和案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在承包经营该工程期间,由于拖欠建筑材料款及租金等款项,导致原告被相关权利人起诉。2004年3月31日,徐某某起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即原告前身)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长泗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为被告垫付款项152952元;2004年6月23日,长兴县鸿城新型建材厂起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长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为被告垫付款项50710元;2004年2月16日,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乙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长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为被告垫付款项136876.22元;2004年12月14日,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龙某租赁店业主郦娜起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闵某某(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调解某,原告在该案中为被告垫付款项350748.33元;2005年9月30日,郦娜起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闵某某(民)初字第7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为被告垫付款项13200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承担郦娜与原告租赁合同二个案件的还款责任;承诺长兴图书馆、档案馆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相关债务人已起诉原告的案件,要求原告协助进行处理;但法律文某确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以上承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823286.55元,为此,原告诉之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而对被告享有债权,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某为其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等款项,故本案的案由为债权纠纷。根椐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款823286.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承诺书不真实有效、双方对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的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82328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3元,减半收取601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