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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魏春琼、宋建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春琼,宋建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魏春琼。被告:宋建裕。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魏春琼、宋建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根据原告谭记汽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0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琼、宋建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汽车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春琼、宋建裕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魏春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魏春琼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魏春琼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6000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然而被告魏春琼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人民币35×××00元,用于垫付被告魏春琼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宋建裕就原告作为被告魏春琼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春琼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35×××00元(其中本金31568.21元,利息3281.51元以及罚息950.28元);二、被告魏春琼承担以35×××00元为基数自被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宋建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魏春琼承担利息1029.70元(自35×××00元被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两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汽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两被告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魏春琼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与被告魏春琼之间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春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魏春琼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魏春琼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公告费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谭记汽车公司与被告魏春琼、宋建裕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魏春琼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魏春琼提供担保;被告魏春琼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魏春琼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被告魏春琼提供保证人即被告宋建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魏春琼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春琼之间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春琼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8月1日,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根据被告魏春琼的申请发放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雅阁汽车一辆;贷款月利率为5.85‰,被告魏春琼采用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魏春琼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09年6月29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魏春琼不但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35×××00元(其中本金31568.21元,利息3281.51元以及罚息950.28元),而且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19次,该行将在6月29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5×××00元,用于垫付被告魏春琼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记汽车公司与两被告、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魏春琼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魏春琼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35×××0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魏春琼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魏春琼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共计3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魏春琼承担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以原告被扣划款项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为1029.7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魏春琼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魏春琼支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魏春琼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宋建裕为被告魏春琼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魏春琼未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宋建裕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宋建裕对被告魏春琼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琼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魏春琼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029.70元(暂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建裕对被告魏春琼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48元,由被告魏春琼负担,由被告宋建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