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张某、林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张某,林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林某戊。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张某、林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天禄、徐新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兼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戊虽然到庭,但其拒绝参加案件的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起诉称:按照林显钰的遗嘱,林显钰已给付被告12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是不争的事实,又根据“给养生活费付款协议”,被告张某强行提取父亲工资卡中的存款20000元,另外林显钰生前制作的被告张某部分金融资产清单及家庭账单中涉及农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存款,另外被告张某在杭州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卡每月收入被其个人占有。同时林显钰生前病重治疗医药费共实际支出(自费、自负及单位补差已扣除)41848.89元,两地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等费用18706.04元,合计支出60554.93元,由于法院判决林显钰和张某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这费用被告张某应在遗产中补偿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属于林显钰的遗产约260000元的5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继承的遗产现为被告张某所占有。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陈述林显钰已经给了被告120000元补偿款,但(2007)583号判决书上已经明确林显钰给被告张某12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称被告处有110000元的存款和6500元美元的事实亦不能成立,原告仅凭林显钰生前记下的几个银行号码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被告张某自从退休后工资很少,靠其退休工资积累了很少的存款,也都用于案件的诉讼费用,共花了30000余元,已不存在存款和林显钰遗产的问题。二、被告张某从林显钰的存折中取走的20000元不是林显钰的遗产,而应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因为林显钰在世时明确这20000元是付给张某的生活费,因此属张某个人所有。三、原告诉状上用于林显钰的“支出”不是事实。林显钰医疗费是可以报销的,除了部分的丧葬费。林某甲已从林显钰的单位处拿了54205.18元的款项。如果医疗费和丧葬费支出属实的话,原告也应该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林显钰生前有210000元的财产交给林某甲保管,被告张某认为该210000元中有一半是遗产,被告张某有权要求原告林某甲返还并由被告张某等共同继承。被告林某戊未予答辩,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由于(2007)上民初第583号判决书未经查清改正,故其不愿参与诉讼。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显钰关于房产的预留遗嘱,证明林显钰已经支付给张某120000元;2、给养生活费付款的协议,证明张某曾从林显钰的工资卡里提走20000元;3、被告张某部分金融资产(即房屋补偿款)清单(包含利息130000元),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其个人占有、被告张某的杭州市商业银行存单被其个人占有的事实;4、家庭收支账簿中涉及美元存款约6500元的记录,证明遗产情况;5、林显钰工资卡的银行记录,证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张某从林显钰的工资卡中强行提取20000元;6、医药费(杭甬)自费自负、自购、救护车等费用凭证(共计41848.89元),证明林显钰生前所花的医药费;7、杭甬住院期间护理、日用品、营养品等费用凭证(共计18706.04元),证明林显钰生前所需要的护理等费用;8、(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9、(2008)上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9证明双方纠纷的相关事实;10、1989年9月--2002年5月林显钰的账本,证明林显钰曾给张某120000元。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发票6张,证明被告张某打官司所支出费用的事实;2、电汇凭证2份,证明被告张某和林显钰夫妻共有财产210000元在原告林某甲处保管的事实;3、浙江省水文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某甲领取了林显钰报销所得医疗费54205.18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张某没有拿到过12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有20000元,也不是遗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林显钰写的,也不一定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处有120000元的事实,林显钰的遗嘱是2005年5月18日在宁波写下的,但该清单中款项的存款时间是2001年、2003年、2004年,所以时间上不吻合;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林显钰写的也不一定是事实;证据5、6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且林显钰的医疗费全都报销了,不存在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7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林显钰给过张某12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林显钰的个人遗嘱,其中陈述林显钰给被告张某120000元,该节事实系林显钰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从林显钰的存折提取存款20000元,扣除林显钰生前同意支付给张某的生活费用6000元,余款14000元应认定为林显钰、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4、10系林显钰自行记录的存款清单及记录,由于系其个人观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当以本院向各银行查得的证据为准;证据6、7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涉及款项并非林显钰的生前债务或遗产,故亦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及纠纷的发生过程,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对上述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某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未提交原件,也未证明该210000元系林某甲保管的夫妻共有财产,故亦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此外,原告林某甲还向本院申请向银行调查张某和林显钰的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本院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进行了调查,取得存款记录6份。原告认为该材料不完整,还有没查到的帐号,应当以林显钰的账本为准;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林某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和林显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但其中林显钰的账户基本已经提取完毕,除其中农业银行的20000元为张某提取外,其他账户无法证明被张某提取,故林显钰的其他账户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相关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名下的部分人民币账户开户于林显钰去世之后,其外币账户余额775.91美元早于2004年已经提取并销户,故上述账户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名下的于2004年11月、12月间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5笔本金各为20000元的定期存款查询记录、2006年存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笔本金为50000元的存款查询记录,由于相关的存款提取日期在林显钰死亡前后,故上述款项宜认定为林显钰、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查询记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林显钰与前妻李杏莲育有四女一子,即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林某戊。被告张某和林显钰于1984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林显钰书写了一份《关于房产的预留遗嘱》,该材料中谈及杭州市上城区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系其个人所有,其同意一次性给张某120000元,林显钰死后应保证张某的居住权,但待张某死亡后,可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由子女平分。2007年4月13日,林显钰死亡。2007年1月29日,被告张某从林显钰工资卡提取20000元,2007年2月3日,林显钰的女婿胡永宪写有“给养生活费付款协议”一份:“根据我岳父林显钰的嘱咐及岳父留于其合法妻子张某的亲笔手稿中的决定,以后每个月付给其妻子个人人民币伍佰元整,┄┄从即日起至年底,已付清人民币陆仟元整。”在该“协议”的左下角,张某写有“币陆仟元在弍万元内扣除,还余壹万肆仟元正”一行字。此处,被告张某于2004年11月、12月间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5笔本金各为20000元的定期存款,于2007年3月26日均已支取本息,其中账号×××5558支取本息合计20771.58元、账号×××5541支取本息合计20771.58元、账号×××3097支取本息合计20773.24元、账号×××4996支取本息合计20764.95元、账号×××5340支取本息合计20770.92元,以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5笔定期存款合计支取本息103852.27元。张某于2006年10月31日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50000元(账号×××8352),于2007年5月23日取走本息合计50162.4元。另查明,张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中属于林显钰的部分遗产。本院经审理,认为林显钰已经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了自己的五个子女,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杭州市上城区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进行析产,2009年3月,本院判决杭州市上城区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归张某所有,同时张某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支付50%的房屋价款460013.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证的材料可知,原告所称在被告处有原告父亲林显钰遗产260000元缺乏证据,证据显示在张某处的财产包括:2007年1月29日张某从林显钰账户支取的14000元(已扣除林显钰在世时明确表示给予张某的6000元生活费);张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走的50162.4元;张某于2007年3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走的103852.27元,上述168014.67元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4007.34元应为张某个人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林显钰的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林显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林显钰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各支付林显钰的遗产14001.22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各负担866元,被告张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