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路某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路某初字第224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1987年原告前夫亡故后和陈甲结婚,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现在大学读书,尚未独立生活)。现原告年纪已大,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眼病等疾病,无生活来源。原告叶某曾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法院判决三被告自2007年起于每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分别各支某某告叶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600元、900元。由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开支较多,三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不足,现要求三被告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15158元的标准支某某告生活费。另从2008年起至今原告尚有3379.3元医药费三被告未支付。要求三被告支付医药费3379.30元并按原告每次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支某某告今后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婚生子陈某2年之后大学毕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其子陈某大学本科毕业起由三被告每人各承担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儿子陈某明年下半年就大学毕业,原告主张赡养费和今后的医疗费都应4个人平摊。被告无工作,只能做穿线活,每月收入仅有400元,没有经济能力去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原告应先付被告读大学的费用。2009年11月,被告预先支某某告2000元,用于原告购买药品。被告和被告林某乙共已付原告35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3379.30元没有理由;被告垫付部分可由三被告内部核算。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主张每年赡养费15158元,数额过高,要求按原先的判决执行。因陈某将于2011年7月毕业,要求从2011年7月份开始按4个人平摊原告的赡养费和医药费。被告已经预先支某某告1500元医药费。被告和被告林某甲共已付原告35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3379.30元没有理由;被告垫付部分可由三被告内部核算。被告林某丙辩称,原告主张每年赡养费15158元,数额过高。被告也患有高血压,且经济收入有限,之前每月承担原告150元赡养费,无力再承担赡养费。另原告儿子陈某已在建筑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将近2000元,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而原告可以每月领取浙江省农村基本养老金60元,加上其他收入,每月基本生活费可以达到510元,要求按原先的判决执行。要求从2011年7月份开始按4个人平摊原告的赡养费和医药费。三被告已付原告35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3379.30元没有理由;垫付部分可由三被告内部核算。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母女关系,1987年原告因前夫亡故改嫁给陈甲。原告与陈甲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为陈某,现就读于绍兴一所大学本科第三年纪。三被告均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原告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眼病等疾病,无稳定收入来源。原、被告之间因赡养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要求三被告每年支某某告生活费。200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2007年起于每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分别各支某某告叶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600元、9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年支某某告生活费18265元;支某某告医疗费6052.37元及日后的医疗费并承担原告百年后事的费用。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叶某医疗费人民币1343.99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两个判决,均上诉至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医药费收费收据未能医保部分合计3266.26元。以上事实有(2008)路某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在2006年12月7日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赡养费,法院对此已作出(2007)路某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情况有明显变化确需增加赡养费的金额,同时考虑原告现居住在金清镇前尚家村以及浙江省农村基本养老金制度和原告儿子陈某亦将承担原告赡养费的现状,原告向三被告再次主张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患疾病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享有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故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未能医保需自负的医疗费,现原告提供其已经发生的医药费票据中未能医保自负部分合计3266.26元,鉴于三被告已经预付原告35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药费3379.3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今后医疗费问题,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于原告婚生子陈某现就读于大学本科三年级,故被告答辩从2011年7月后由原告四子女均分原告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若承担原告赡养义务人有新情况发生,相关当事人可依新情况主张进行变更赡养的承担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今后医疗费不能医保的自负部分,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2011年7月前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在2011年7月后每人承担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