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电××车××司、金华××电××车××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电××车××司,金华××电××车××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金华××电××车××司,区××街道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金华××电××车××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电××车××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电××车××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叶某某因向原告购买电动车拖欠货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不肯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止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金华××电××车××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叶某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华××电××车××司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在取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金华××电××车××司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电××车××司支付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