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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器厂、慈溪市××器厂与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器厂,慈溪市××器厂与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4号原告:慈溪市××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同光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慈溪市××器厂与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器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常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温度保险丝产品。双方至2008年4月14日对帐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498元,被告方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08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求购该产品,计货款900元,这样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8398元,被告口头承诺货款在08年底前付清。但到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23398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温度保险丝货款23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送货单各1份。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器厂货款人民币2339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朱家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