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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经常某某告处骗去钱某与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因而双方感情淡薄,在儿子出生后,为儿子登户口及罚款一事,双方又发生争吵,加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也不好,因此,原告觉得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4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到过被告家。期间二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至今,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在外散布原告嫁人谣言,损害原告名誉。共同财产:29寸康佳牌电视机1台、21寸1台、被12条、影碟机1台、三菱电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总价值为10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及共同财产都是对的。儿子九个月后原告就离家出走,根本没有尽母亲的责任,现在反而说我没有尽家庭尽父亲的责任,原告怀孕儿子期间,就检查出患有先天性二肾分离,要原告去流产,但原告坚持要生下来,现在一年检查四次,并到处去求医,智力也有问题,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时间。3、出生医学记录,拟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陈某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9寸康佳牌电视机1台、21寸1台、被12条、影碟机1台、三菱电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