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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丙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53号原告:金某甲。被告:何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30生育一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丙。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始终无法建立起正常的感情交流,且长期出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金某丙、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被告何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2××××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告金某甲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何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现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