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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华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叶某,华甲,叶甲,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4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叶某。被告华甲。被告叶甲。被告华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叶某、华甲、叶甲、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甲、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叶某与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于2008年10月30日以经营矿石为由向原告县××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叶甲、华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乙放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11.55‰,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叶甲、华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09年6月21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华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09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甲、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华甲书面辩称,被告叶某有能力清偿该笔债务,无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甲口头辩称,为叶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乙口头辩称,为叶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叶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被告叶某与被告华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叶甲、华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叶甲、华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叶乙放贷款80000元。5、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证明截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已欠利息4984.27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叶甲、华乙质证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华甲、叶甲、华乙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与华甲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某于2008年10月30日以经营矿石为由向原告县××下属的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叶甲、华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乙放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11.55‰,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叶甲、华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09年6月21日起,被告叶某即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另查明,被告叶某、华甲已于2009年7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云某信用社与被告叶某、叶甲、华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叶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该借款被告叶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叶甲、华乙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叶某与华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华甲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叶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华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甲、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叶某、华甲、叶甲、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雷俏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