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4月至9月租用原告铲车用于施工,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90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铲车租金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欠原告铲车租金39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金的事实清楚。被告一直未予全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铲车租金39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姜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