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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秋德与王国兴、朱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德,王国兴,朱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4号原告张秋德。被告王国兴。被告朱红莉。原告张秋德与被告王国兴、朱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兴、被告朱红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秋德诉称:被告王国兴、朱红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兴于2009年8月1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八。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国兴、朱红莉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21.3元(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国兴、朱红莉连带承担。原告张秋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局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国兴、朱红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国兴、朱红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德与被告王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国兴在其与被告朱红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秋德所负债务可视为被告王国兴、朱红莉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秋德要求被告王国兴支付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兴、朱红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秋德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国兴、朱红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秋德借款利息321.3元(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1日,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王国兴、朱红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