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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甲与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董甲与被告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董乙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当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乙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乙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董乙向原告董甲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董乙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自2005年开始被告陆某某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董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归还原告2000元,余欠款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乙向原告董甲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元,其行为违约。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已还的2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乙应支付原告董甲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董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