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下各镇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09)浙稠借字第166015690069。原告为该笔6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商业银行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7月9日,商业银行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公某已经停产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扣划了原告所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又通过转帐的方式付款505830元到被告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帐目上用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50583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5830元及利息损失367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6月26日的基本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并由五家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9年6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金额是600万元的事实。4、2009年6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商业银行向被告的帐户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的事实。5、2009年7月9日的扣收保证金归还贷款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商业银行的600万元贷款,商业银行基于安全问题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2009年7月9日的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7月20日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7月31日的商业银行转帐借方凭证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1505830元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索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的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505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3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审 判 员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