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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对武汉市江汉区协敬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申请强制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武汉市江汉区协敬汽车美容装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汉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张贵强,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协敬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经营者肖英,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5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5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武汉市江汉区协敬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使用童工和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使用童工处罚人民币壹万元;二、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处罚应罚款人民币壹万元。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5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作出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5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