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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人××皮××司与绍兴市××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人××皮××司,绍兴市××天××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浙江××人××皮××司,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沈某。被告绍兴市××天××司,×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浙江××人××皮××司诉被告绍兴市××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天××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人××皮××司诉称,2007年5月4日和2007年7月10日,被告曾两次向原告订购毛皮,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毛皮,合同还约定了人造毛皮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37970.38元的货物,并于2007年6月5日和7月16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32970.38元未付。2007年11月16日,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向被告发去了货款催缴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970.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天××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2份(2007年5月4日购销合同原件1份、传真件1份;2007年7月10日购销合同原件1份、传真件1份);2、增值税发票2份(原件已收回,已在国税局认证);3、货款催缴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毛皮款32970.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4日和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毛皮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37970.38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32970.38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人××皮××司和被告绍兴市××天××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价值,以及被告实际已经收取相应货物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人××皮××司货款人民币3297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