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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郏某某与於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於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号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乙。被告於甲。原告郏某某为与被告於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2009年4月14日,被告於甲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8日,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尔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9月份,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原告郏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於甲出具的借条二份。本院向被告於甲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於甲尚欠原告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