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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为与被与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为与被,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560元,用于支付高等学校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采用按季付息任意还本。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共获得借款金额为10560元,还款方式由原告直接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收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56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8432.81元;并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53.17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4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及其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各方权某义务的事实。2、地方财政贴息国家助学贷款证明及助学贷款放款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助学借款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欠款人民币8432.81元。二、何某某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利息人民币553.17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此后另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何某某应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人民币89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