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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西南街道××村长丰桥。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7年4月8日凌某,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车从余姚驶往镇海区,当该车沿6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民丰村道口附近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279.10元、残疾赔偿金4461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5315.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780元、手机损失1220元、衣物损失800元、生活用品费111元、膝关节固定用具费1300元、拐杖费16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47321.50元,扣除已支付的86000元,尚需支付61321.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68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修理发票,手机应提供发票,衣物损失过高,生活用品不认可,膝关节固定用具费没有异议,拐杖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3000元,愿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6800元,另垫付医疗费2869.90元,护理费65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及两次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医的过程及伤势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标十级、受伤需要护理2个月及营养费需18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有相应效力,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司法鉴定书效力予以认定。4.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出院后需要休息24个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事故后支付医疗费46279.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机动车购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造成摩托车损失16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按评估单或修理清单来确认,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必须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或损失报告,机动车购置发票与车辆损失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7.手机购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造成手机破损损失1200元。被告认为手机损坏是事实,但手机已使用将近两年,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物品损失必须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或损失报告,购置发票与物品损失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8.辅助器具及拐杖购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1300元、拐杖费16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生活用品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用品费用。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315.8元。被告认可3000元。对此,原告亦予表示同意。11.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暂住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慈城。被告要求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地证明系由相关管理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13.证明、营业执照、残疾人证、户口本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慈城东门菜场从事个体经营(猪肉零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中写明了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慈城东门菜场从事个体经营,故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869.90元及护理费65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凌某,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车从余姚驶往镇海区,当该车沿6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民丰村道口附近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又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149元(其中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869.90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有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脱位伴韧带损伤后遗留左膝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用为1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6800元及护理费650元。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查明原告自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宁波市江北区××东门外路××号,所在社区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东门村为建城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膝关节固定用具费、拐杖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从事个体经营,伤后病休24个月,故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的收入标准及按24个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手机损失、衣物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影响及产生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90319.9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49149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5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1300元、拐杖费160元、生活用品费111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12元,扣除已支付的90319.90元,尚需支付3069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杨某负担282.50元,余姚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