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董某某。被告:陆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5月31日、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7170元,此后仍按月息3分计算到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陆某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2.被告陆某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3.被告陆某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借据;原告以此三份借据证明被告陆某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计58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等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表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陆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年5月31日,被告陆某又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年6月12日,被告陆某又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中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而在此限度(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内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现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经本院审核,自2008年12月23日后,六个月至一年(含)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31%,即月利率为4.425‰,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月利率4.425‰的4倍即月利率1.77%,因对超过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合法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77%计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的利息为8134.92元,此后利息仍以借款本金58000元按月利率1.7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