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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某、谭某为与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谭某为与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张某某,计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谭某。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市××区××横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计某某。原告谭某为与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张某某、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莱特××、张某某、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谭某起诉称,原告系格莱特××职工,从2008年1月起在该公司上班,2008年度格莱特××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0元,现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一份。被告格莱特××、张某某、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格莱特××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格莱特××的职工,2008年年底经结算,被告格莱特××尚欠原告2008年度工资人民币12000元,2009年1月2日被告格莱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莱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格莱特××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计某某支付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工资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乾权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