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胡乙、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胡乙、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胡乙、林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去3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09年5月底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三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乙、林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去3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底归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乙、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乙、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乙、林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胡乙、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