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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3月5日在桐乡市原永秀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夜出不归,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且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一佳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止,医疗费、学费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现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在桐乡市原永秀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2001年3月5日在桐乡市原永秀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王某乙,现年7周岁。因原、被告吵架,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以被告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女儿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还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