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柴丽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张正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张正刁,袁建德,杨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柴丽君。委托代理人:汪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洪武路35号。代表人:张礼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俊。被告:张正刁。被告:袁建德。委托代理人:苏绪芳(系被告袁建德妻)。被告:杨世明。原告柴丽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正刁、袁建德、杨世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俊、被告张正刁、被告袁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绪芳、被告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丽君诉称:2009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正刁驾驶皖12/63226号变形拖拉机沿本市掌起镇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夜市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夜市北路由北向南由施官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其妻原告柴丽君)发生碰撞,造成施官良和原告倒地受伤(施官良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刁驾车逃逸(已被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伤势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护理3个月,续医费为6500元,营养费2000元。2009年7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正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官良负次要责任。皖12/63226号变形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杨世明,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建德和张正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95.60元、误工费9224.28元、交通费306.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合计45906.38元;3.被告张正刁、袁建德、杨世明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11483.84元、伙食补助费47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458.84元中的90%即18413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世明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致害人已受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实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按照合理、有效、合法来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按照司法鉴定书,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张正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正刁现在正服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袁建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杨世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世明已经把车辆卖给被告张正刁和袁建德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正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正刁的主体资格;2.皖12/63226号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世明;3.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张正刁、袁建德、杨世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建德;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正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单一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十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续医费为65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营养费用2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0.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建德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袁建德已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20000元。被告张正刁、杨世明未举证。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甬慈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被告张正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现已生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分别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的出院记录单上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鉴定意见第二点认为原告需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交通费票据与伤者的住所到医院的交通路线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张正刁、袁建德、杨世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相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正刁、袁建德、杨世明均无异议。对被告袁建德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张正刁、杨世明均无异议。对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需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在原告的出院记录单上没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进行过手术治疗的情况,原告在受伤后确需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需营养费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其余部分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治疗、鉴定过程相符合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建德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张正刁驾驶皖12/63226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掌起镇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夜市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夜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施官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施官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刁驾车逃逸。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刁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官良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张正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官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眼睛周围挫裂伤”,入院后行“右肱骨外科颈锁钉钢板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6日出院。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1483.84元。2009年11月1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续医费为65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营养费用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德已赔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正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2日,本院以被告张正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现已生效。皖12/6322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杨世明。2009年3月,被告杨世明将皖12/63226号变型拖拉机以14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正刁、袁建德,该14200元的购车款由被告张正刁、袁建德各半承担,之后,该变型拖拉机一直由被告张正刁、袁建德实际控制和使用,该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也由被告张正刁、袁建德持有。该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审理中,××表示交强险的赔偿款由原告先行受偿,若有多余部分的交强险赔偿款,再由××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除导致原告柴丽君受伤致残外,还造成施官良死亡,现××表示由原告对交强险的赔偿款先行受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给原告。被告杨世明虽系皖12/6322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变卖给被告张正刁、袁建德共有,并由被告张正刁、袁建德实际控制和使用,故皖12/6322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正刁、袁建德;被告杨世明作为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的占用、使用等支配权利及运营利益均归属买受人被告张正刁和袁建德,故被告杨世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告张正刁、袁建德作为车主来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正刁系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张正刁应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建德作为车主之一,应对被告张正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80元,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95.6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8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无劳动能力的,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而原告已年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尚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刁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德已赔偿原告及施官良子女的20000元,确定已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10000元作为赔偿另案的原告(××),在另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丽君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护理费7095.6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482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正刁赔偿原告柴丽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1483.8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143.84元中的80%计17715.07元;扣除被告袁建德已先行赔付原告柴丽君的10000元,被告张正刁尚应赔偿原告柴丽君7715.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袁建德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柴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513元,被告张正刁、袁建德共同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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