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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徐某,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3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徐某于2008年3月13日以开快餐店为由向原告县××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被告尹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8年3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2008年3月1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依约向被告徐某某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待证截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已欠利息8962.3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被告徐某、尹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该借款被告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尹某某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3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