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09年8月1日死亡。2008年6月17日,陈某某因养猪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刘某某要求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仅有现金15300元,就把该钱全部借给了陈某某。当天,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直到陈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去世前,该款一直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去世后,遗有坐落于江山市××街道外围区××房屋××座。陈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300元,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陈甲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5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3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江山某双塔街道塔东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甲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陈某某已于2009年8月1日因病死亡。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坐落于须江镇(现为双塔街道)外围区山后7-1号房屋属于被告王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共有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以及庭审出示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称陈某某借钱用于养猪,不是事实。2008年被告家并未养猪,不知道陈某某借钱用于做什么。现被告身体不好,还要供养女儿读书,无力偿还债务。被告陈甲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丈夫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300元,当天,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9年8月1日陈某某因病去世,所借原告款项未归还。陈某某去世后,遗有坐落于江山市××街道外围区××号夫××共××合××房屋××座,建筑面积213.75平方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某某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并不因为陈某某的去世而消灭。两被告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还债义务。根据原告举证证实坐落于江山某双塔街道外围区山后7-1号两层混合结构房屋系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财产,陈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两被告继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300元,该款项由被告王某某、陈甲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王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