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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士来与过慧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士来;过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徐士来。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过慧芳。原告徐士来为与被告过慧芳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士来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慧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来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冯伯荣借款13万元,并约定2007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该借款由原告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009年1月20日冯伯荣催款无着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原告无奈之下支付冯伯荣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6000元,合计17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而不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代偿还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士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本金、利息、担保责任。2、收据,欲证明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发票,欲证明本案的公告费650元。被告过慧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士来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徐士来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士来为过慧芳的借款提供保证而向冯伯荣清偿过慧芳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徐士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过慧芳追偿。原告徐士来的主张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过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士来人民币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过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