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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原有定作纸箱业务往来,2008年8月2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600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除支付了加工��15000元外,对尚欠的价款8600元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8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于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原有定作纸箱业务���来,2008年8月2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600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除支付了15000元外,对尚欠价款8600元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8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